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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水路
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27 14:51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交规〔2024〕2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组织修订了《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经2024年第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5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2月9日

 

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运输市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港口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管理、不良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小微型客车租赁、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客运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经营许可(含本省审核转报上级机关许可)或者备案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港口经营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者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

第四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审慎适度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水路运输、港口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并组织维护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水路运输、港口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维护经营者信用基础数据库,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础信息、荣誉信息、不良信息及信用评价信息等与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含分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营运车船名册等与经营者基本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荣誉信息包括: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良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不良信息和其他不良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不良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经营者其他不良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形成的评价结果信息,包括信用等级评定、不良行为认定、信用修复结果认定、列为激励对象、信用提醒、列入重点关注对象等情况信息。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良信息,按照不良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轻微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轻微不良行为只实施信用记分,信息不对外披露;一般不良行为信息1年内有效,严重不良行为信息3年内有效,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轻微不良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不需要启用行政处罚程序但要求予以整改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轻微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为经营者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业整顿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核定范围,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被责令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运输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十七条 除轻微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外的不良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信息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九条 对公布的不良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根据决定调整原公布的不良行为信息。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披露与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经营者不良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不良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同一个不良行为符合多种不良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记分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江苏省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2)《江苏省港口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3)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者实施不良行为记分的,应当同时对涉及的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予以相同记分,并对相关经营者的车辆、船舶予以相同记分;经营者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同时对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同不良行为程度认定(附件4)。

对从业人员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作为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记分的,应当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所属经营者、所涉及的车辆、船舶予以相同记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备案、行政处罚、招投标、专项资金申请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和践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附件5),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础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状况自检信息填报(具体内容见附件6)。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合不良行为总记分值情况确定。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信用得分为基准分扣除评定周期内经营者信用扣分值,加上荣誉加分值后四舍五入所得整数。不同业务种类的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江苏省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江苏省港口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分别用AA级、A级、B级、C级和D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在40分以上不满60分且不良行为总记分值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40分以上不满60分且不良行为总记分值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40分且不良行为总记分值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因与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累计有20%以上信用等级为D级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未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连续两年未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

经营者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

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省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良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通过“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失信经营者修复信用。

第三十七条 失信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通过开展信用承诺、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经营者一般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满3个月、严重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满6个月,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严重不良行为信用修复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1年的;

(二)3年内严重不良行为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不良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核查,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信用修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作出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7)、《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8)和整改合格材料等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作出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录入不良行为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整改通过验收以及不良行为修复验收意见。

(四)修复认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9),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该修复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将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四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记录查询功能,方便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查询信用记录。

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政务事项、资质(格)审核、奖补资金等重要依据,形成经营者信用监管机制。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当前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且上两个连续评定周期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级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等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中设置加分项;

(四)在开展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政府采购、船舶过闸、离泊及装卸作业等方面优先考虑;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或者检查内容;

(六)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容缺受理”待遇,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进行“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

(七)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当年内信用得分40分以上不满60分且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到20分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经营者其信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年度的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及以下的,车辆经营权到期后,收回经营权,不再延续;

(二)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出租汽车单车)在当年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60分,或者连续2个年度不良行为总记分值均达30分,或者经营权使用期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100分的,在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后,收回该车经营权,不再延续。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道路水路运输市场重点关注对象(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对象):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超过20分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及以下的;

(三)当年内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

(四)距离上一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时间不足1年的;

(五)经营者违背信用承诺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对象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加大检查频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在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中予以相应限制。

第四十六条 评定周期内,经营者的车辆、船舶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到20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及的车辆、船舶扩大经营范围予以限制;

(二)不得安排涉及的车辆、船舶参加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经营者信用得分以及不良行为总记分值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实时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其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不良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本省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港口经营或者相关经营活动,发生不良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不良行为信息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信用等级AA级、A级、B级分别对应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AAAAA级、AAAA级和AAA级、AA级,或者其他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AAA级、AA级、A级。

C级、D级分别对应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A级、B级,或者其他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B级。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2.江苏省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3.江苏省港口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4.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严重不良行为认定表

   5.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式样

   6.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状况自检表

   7.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8.交通运输信用修复承诺书

   9.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4〕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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